天津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因自然或人为因素影响,造成地质环境变化,给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事件,包括滑坡、泥石流、山体崩塌、地面沉降及地面塌陷、地面裂缝、土壤沙化、土壤污染、建筑基坑变形等。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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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本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地质矿产局是全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其职责是地灾防治资质单位检查: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地灾防治资质单位检查;
(二)组织协调本市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负责编制全市重要地质灾害勘查和防治规划;
(三)负责地质环境和勘查评价和监测管理;
(四)划定全市重要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发布全市地质灾害预报;
(五)负责重要地质灾害工程治理的立项管理、防治工程设计的审批和工程质量的验收;
(六)负责全市地质灾害工程勘查、设计、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七)监督检查本市各单位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执行情况。
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含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地质矿产工作的部门,下同)是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负责划定本区、县范围内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编制防治规划;
(二)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立项管理、防治工程设计的审批和工程质量的验收;
(三)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跨区、县范围地质灾害的治理工作;
(四)负责本区域内的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监测工作。
林业、地震、水利、交通、城建等部门分别负责本部门管辖范围内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并协助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质灾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诱发、谁治理的原则。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督促、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对在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的义务。第二章 地质灾害的预防第七条 市和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状况进行调查,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八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范围设立明显标志。第九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从事生产或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采取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采矿、削坡、炸石、破坏植被、堆放渣石、抽取地下水以及其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检查。第十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建立监测网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协助做好监测预报工作,保护监测设施。第十一条 林业、交通、水利、城建等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灾害危险区域内可能发生的地质灾害的性质、规模、危害后果,制定本部门的预防措施。第十二条 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预报,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对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水利、交通、城建等部门在地质灾害可能危及的区域内发布。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或者散布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和可能发生突发性地质灾害的预报。第三章 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的勘查评价第十三条 制定重点区域开发规划和进行重大基本建设项目,必须首先进行地质环境评价和预测,并制定合理利用保护地质环境和防治地质灾害的方案。第十四条 区域性地质环境勘查评价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规划。
重点工程和大型基建、城建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附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并征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后方可按建设程序报批。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1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规范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市场秩序,保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质量,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实施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是指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和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时,对建设工程和规划区遭受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和工程建设中、建设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估, 提出具体预防治理措施的活动。第四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第五条 自然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第六条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第二章 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第七条 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岩土工程等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五十名,其中从事地质灾害调查或者地质灾害防治技术工作五年以上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十五名、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三十名;
(二)近两年内独立承担过不少于十五项二级以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有优良的工作业绩;
(三)具有配套的地质灾害野外调查、测量定位、监测、测试、物探、计算机成图等技术装备。第八条 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三十名,其中从事地质灾害调查或者地质灾害防治技术工作五年以上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八人、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十五人;
(二)近两年内独立承担过十项以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有良好的工作业绩;
(三)具有配套的地质灾害野外调查、测量定位、测试、物探、计算机成图等技术装备。第九条 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十名,其中从事地质灾害调查或者地质灾害防治技术工作五年以上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两名、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五名;
(二)具有配套的地质灾害野外调查、测量定位、计算机成图等技术装备。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申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监控体系;
(三)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或者环境地质高级技术职称,技术人员中外聘人员不超过技术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十。第十一条 取得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一、二、三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
取得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二、三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
取得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三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三个级别。
(一)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项目级别属于一级:
1进行重要建设项目建设;
2在地质环境条件复杂地区进行较重要建设项目建设;
3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二)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项目级别属于二级:
1在地质环境条件中等复杂地区进行较重要建设项目建设;
2在地质环境条件复杂地区进行一般建设项目建设。
除上述属于一、二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外,其他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项目级别属于三级。
建设项目重要性和地质环境条件复杂程度的分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地质灾害治理资质
法律分析: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是指对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质沉降等地质灾害或者地质灾害隐患,采取专项地质工程措施、控制或者减轻地质灾害的工程活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自然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单位的审批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管理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单位的审批和管理。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资质单位,可以相应承揽大、中、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和施工业务。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资质单位,可以相应承揽中、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和施工业务。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资质单位,可以相应承揽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和施工业务。
法律依据:《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第八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的各等级资质条件如下:
(一)甲级资质
1.注册资金人民币一千二百万元以上;
2.岩土工程、工程地质、工程测量、工程预算专业技术人员和项目经理、施工员、安全员、质检员等管理人员总数不少于五十名;
3.近三年内独立承担过五项以上中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项目,有优良的工作业绩;
4.具有与承担大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相适应的施工机械、测量、测试与质量检测设备。
(二)乙级资质
1.注册资金人民币六百万元以上;
2.岩土工程、工程地质、工程测量、工程预算专业技术人员和项目经理、施工员、安全员、质检员等管理人员总数不少于三十名;
3.近三年内独立承担过五项以上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项目,有良好的工作业绩;
4.具有与承担中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相适应的施工机械、测量、测试与质量检测设备。
(三)丙级资质
1.注册资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上;
2.岩土工程、工程地质、工程测量、工程预算专业技术人员和项目经理、施工员、安全员、质检员等管理人员总数不少于二十名;
3.具有与承担小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相适应的施工机械、测量、测试与质量检测设备。
江苏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地质灾害,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本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因自然地质作用或人类活动导致地质环境变化,给人民生命财产和经济建设带来危害的地质事件,包括: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面裂缝等。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管理。
地震灾害的防治管理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加强管理的方针;实行谁诱发、谁治理的原则。第五条 对易发、频发地质灾害或有可能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危害的区域,实行重点防治管理。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其监督管理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质灾害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负责编制地质灾害勘查和防治规划、计划,组织协调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三)负责地质灾害防治的勘查评价和监测管理;
(四)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五)负责提出重大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立项建议并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立项管理、设计审批和质量验收工作;
(六)负责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勘查单位的资质管理;
(七)监督检查地质灾害防治计划执行情况。
水利、交通、城建、农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公民宣传、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的基本知识,增强防灾、抗灾、救灾意识。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督促、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切实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对在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防止地质灾害发生的义务;对破坏地质环境、可能造成地质灾害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或妨碍地质灾害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禁止侵占、损毁用于防治地质灾害的各类设备、设备和物资。第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计划主管部门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防治规划经同级计划主管部门核准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必要时可设置危险区警示标志。第十二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兴建大中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必须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论证和地质勘查评价。地质环境影响论证和地质勘查评价,应当报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确认。
经论证评价确认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建设项目,在进行设计时,必须同时作出防止发生地质灾害的方案,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第十三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不得进行采矿、削坡、炸石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确有必要的,必须采取防护措施。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自己的行为造成地质灾害而危害公共设施和他人生命财产的,必须采取防护、补救措施。遭受危害者,有权依法要求行为人赔偿损失。第十五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可以进行检查和通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第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的监测工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设置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做好地质灾害监测资料分析和趋势预测。
地质灾害的报警制度,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或扩散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和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的预报。第十七条 对即将发生的地质灾害,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采取紧急防范措施。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必须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处理。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管理,保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有效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危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实施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是指对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或者地质灾害隐患,采取专项地质工程措施,控制或者减轻地质灾害的工程活动。第三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均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第五条 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第二章 资质等级与业务范围第六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单位的各等级资质条件如下:
(一)甲级资质
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五百万元以上;
2.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五十名,其中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三十名且具备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十名;
3.近三年内独立承担过五项以上中型地质灾害勘查项目,有优良的工作业绩;
4.具有与承担大型地质灾害勘查项目相适应的钻探、物探、测量、测试、计算机等设备。
(二)乙级资质
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上;
2.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三十名,其中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十五名且具备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五名;
3.近三年内独立承担过五项以上小型地质灾害勘查项目,有良好的工作业绩;
4.具有与承担中型地质灾害勘查项目相适应的钻探、物探、测量、测试、计算机等设备。
(三)丙级资质
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
2.单位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二十名,其中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十名且具备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三名;
3.具有与承担小型地质灾害勘查项目相适应的钻探、物探、测量、测试、计算机等设备。第七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单位的各等级资质条件如下:
(一)甲级资质
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
2.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三十名,其中岩土工程设计、结构设计、工程地质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十五名且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八名;
3.近三年内承担过五项以上中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任务,有优良的工作业绩;
4.具有与承担大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计相适应的设计、测试、制图与文档整理设备。
(二)乙级资质
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
2.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二十名,其中岩土工程设计、结构设计、工程地质专业技术人员不
少于十名且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五名;
3.近三年内承担过五项以上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任务,有良好的工作业绩;
4.具有与承担中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计相适应的设计、测试、制图与文档整理设备。
(三)丙级资质
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
2.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十名,其中岩土工程设计、结构设计、工程地质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五名且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三名;
3.具有与承担小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计相适应的设计、测试、制图与文档整理设备。第八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的各等级资质条件如下:
(一)甲级资质
1.注册资金人民币一千二百万元以上;
2.岩土工程、工程地质、工程测量、工程预算专业技术人员和项目经理、施工员、安全员、质检员等管理人员总数不少于五十名;
3.近三年内独立承担过五项以上中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项目,有优良的工作业绩;
4.具有与承担大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相适应的施工机械、测量、测试与质量检测设备。
(二)乙级资质
1.注册资金人民币六百万元以上;
2.岩土工程、工程地质、工程测量、工程预算专业技术人员和项目经理、施工员、安全员、质检员等管理人员总数不少于三十名;
3.近三年内独立承担过五项以上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项目,有良好的工作业绩;
4.具有与承担中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相适应的施工机械、测量、测试与质量检测设备。
(三)丙级资质
1.注册资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上;
2.岩土工程、工程地质、工程测量、工程预算专业技术人员和项目经理、施工员、安全员、质检员等管理人员总数不少于二十名;
3.具有与承担小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相适应的施工机械、测量、测试与质量检测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