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对城乡规划是如何管理的?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出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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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有规定数量城乡规划编制管理的经相关行业协会注册的规划师”。

删去第三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原文: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城乡规划编制管理,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一)有法人资格城乡规划编制管理

(二)有规定数量的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册的规划师;

(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规划师执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修订后: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规定数量的经相关行业协会注册的规划师;

(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规划师执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管理,规范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保证城乡规划编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实施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第四条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第五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第二章 资质等级与标准第六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第七条 甲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标准:

(一)有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城乡规划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4人,具有其他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4人(建筑、道路交通、给排水专业各不少于1人);具有城乡规划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8人,具有其他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5人;

(四)注册规划师不少于10人;

(五)具备符合业务要求的计算机图形输入输出设备及软件;

(六)有4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工作场所,以及完善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第八条 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标准:

(一)有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金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

(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5人,其中具有城乡规划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2人,具有高级建筑师不少于1人、具有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人;具有城乡规划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5人,具有其他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0人;

(四)注册规划师不少于4人;

(五)具备符合业务要求的计算机图形输入输出设备;

(六)有2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工作场所,以及完善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第九条 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标准:

(一)有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金不少于20万元人民币;

(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具有城乡规划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2人,具有其他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4人;

(四)注册规划师不少于1人;

(五)专业技术人员配备计算机达80%;

(六)有1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工作场所,以及完善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第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高级职称技术人员或注册规划师年龄应当在70岁以下,其中,甲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60岁以上高级职称技术人员或注册规划师不应超过4人,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60岁以上高级职称技术人员或注册规划师不应超过2人。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年龄应当在60岁以下。

高等院校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中专职从事城乡规划编制的人员不得低于技术人员总数的70%。第十一条 甲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范围不受限制。第十二条 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可以在全国承担下列业务:

(一)镇、20万现状人口以下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二)镇、登记注册所在地城市和100万现状人口以下城市相关专项规划的编制;

(三)详细规划的编制;

(四)乡、村庄规划的编制;

(五)建设工程项目规划选址的可行性研究。第十三条 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可以在全国承担下列业务:

(一)镇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除外)的编制;

(二)镇、登记注册所在地城市和20万现状人口以下城市的相关专项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三)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四)乡、村庄规划的编制;

(五)中、小型建设工程项目规划选址的可行性研究。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专门从事乡和村庄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并将资质标准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规范城乡建设行为,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全市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管理业务指导工作。

旗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学者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对城乡规划编制、修改和实施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

建立市、旗县审查审定工作机制,对重要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审定。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中划定。城市规划区内的苏木乡镇、嘎查村庄以及苏木乡镇规划区内的嘎查村庄不再另行划定规划区。第六条 特定地区的规划,经法定程序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第七条 单独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第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规划和建设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十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建设,促进各有关部门之间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共享,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和有效实施。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编制、实施、修改和查处情况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示。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十二条 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相关程序报批。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苏木乡镇的总体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嘎查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嘎查村庄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其他苏木乡镇的总体规划报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空间结构、发展布局,生态空间,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生态及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第十四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苏木乡规划、嘎查村庄规划的区域。

苏木乡规划、嘎查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牧区实际出发,尊重农牧民意愿,体现地方和民族特色。第十五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旗县人民政府审批。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旗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十六条 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同步开展城市设计工作。第十七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报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