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规划编制与设计有哪些技术标准与规范?

涉及此类内容的标准与规范应该有许多。下面列出的仅是与城乡规划直接相关的几个现行有效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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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JJ 57-2012 城乡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规范

GB 50180-1993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

GB 50188-2007 镇规划标准

GB/T 50280-1998 城市规划基本术语标准

GB 50282-1998 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

GB 50289-1998 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

GB 50298-1999 风景名胜区规划规范

GB 50318-2000 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

GB 50337-2003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

GB 50449-2008 城市容貌标准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城乡规划编制标准规范的管理城乡规划编制标准规范,规范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保证城乡规划编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实施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第四条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第五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第二章 资质等级与标准第六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第七条 甲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标准城乡规划编制标准规范

(一)有法人资格城乡规划编制标准规范

(二)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城乡规划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4人,具有其他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4人(建筑、道路交通、给排水专业各不少于1人);具有城乡规划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8人,具有其他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5人;

(四)注册规划师不少于10人;

(五)具备符合业务要求的计算机图形输入输出设备及软件;

(六)有4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工作场所,以及完善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第八条 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标准:

(一)有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金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

(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5人,其中具有城乡规划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2人,具有高级建筑师不少于1人、具有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人;具有城乡规划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5人,具有其他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0人;

(四)注册规划师不少于4人;

(五)具备符合业务要求的计算机图形输入输出设备;

(六)有2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工作场所,以及完善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第九条 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标准:

(一)有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金不少于20万元人民币;

(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具有城乡规划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2人,具有其他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4人;

(四)注册规划师不少于1人;

(五)专业技术人员配备计算机达80%;

(六)有1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工作场所,以及完善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第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高级职称技术人员或注册规划师年龄应当在70岁以下,其中,甲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60岁以上高级职称技术人员或注册规划师不应超过4人,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60岁以上高级职称技术人员或注册规划师不应超过2人。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年龄应当在60岁以下。

高等院校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中专职从事城乡规划编制的人员不得低于技术人员总数的70%。第十一条 甲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范围不受限制。第十二条 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可以在全国承担下列业务:

(一)镇、20万现状人口以下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二)镇、登记注册所在地城市和100万现状人口以下城市相关专项规划的编制;

(三)详细规划的编制;

(四)乡、村庄规划的编制;

(五)建设工程项目规划选址的可行性研究。第十三条 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可以在全国承担下列业务:

(一)镇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除外)的编制;

(二)镇、登记注册所在地城市和20万现状人口以下城市的相关专项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三)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四)乡、村庄规划的编制;

(五)中、小型建设工程项目规划选址的可行性研究。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专门从事乡和村庄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并将资质标准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规划现行规范有哪些?

现行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与规范一览表(2008年) \x0d\x0a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配套的行政法规与规章及规范性文件\x0d\x0a2、《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x0d\x0a3、《城市规划编制办法》\x0d\x0a4、《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x0d\x0a5、《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要求》\x0d\x0a6、《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工作规则》\x0d\x0a\x0d\x0a7、《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编制暂行办法》\x0d\x0a\x0d\x0a8、《村镇规划编制办法》(试行)\x0d\x0a\x0d\x0a9、《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x0d\x0a\x0d\x0a10、《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x0d\x0a\x0d\x0a11、《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x0d\x0a12、《近期建设规划工作暂行办法》\x0d\x0a13、《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x0d\x0a14、《城市紫线管理办法》\x0d\x0a15、《城市绿线管理办法》\x0d\x0a16、《城市蓝线管理办法》\x0d\x0a17、《城市黄线管理办法》\x0d\x0a18、《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x0d\x0a19、《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x0d\x0a20、《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x0d\x0a21、《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x0d\x0a22、《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x0d\x0a23、《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x0d\x0a24、《城建监察规定》技术标准与技术规范\x0d\x0a25、《城市规划基本术语标准》\x0d\x0a26、《城市规划制图标准》\x0d\x0a27、《镇规划标准》 \x0d\x0a28、《城市绿地分类标准》\x0d\x0a29、《防洪标准》\x0d\x0a30、《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x0d\x0a31、《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x0d\x0a32、《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x0d\x0a33、《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x0d\x0a34、《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规范》\x0d\x0a35、《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x0d\x0a36、《风景名胜区规划规范》\x0d\x0a37、《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规范》\x0d\x0a38、《城市防洪工程设计规范》\x0d\x0a39、《城市用地竖向规划规范》\x0d\x0a40、《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x0d\x0a41、《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x0d\x0a42、《城市电力规划规范》\x0d\x0a43、《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标准》\x0d\x0a44、《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x0d\x0a45、《城镇老年人设施规划规范》\x0d\x0a相关法律与行政法规\x0d\x0a4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x0d\x0a4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x0d\x0a4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x0d\x0a4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x0d\x0a50、《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x0d\x0a5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x0d\x0a5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x0d\x0a5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x0d\x0a5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x0d\x0a5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x0d\x0a5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x0d\x0a5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x0d\x0a58、《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x0d\x0a5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x0d\x0a60、《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x0d\x0a6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x0d\x0a62、《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x0d\x0a6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x0d\x0a6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x0d\x0a65、《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x0d\x0a66、《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x0d\x0a6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x0d\x0a68、《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x0d\x0a6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x0d\x0a70、《风景名胜区条例》\x0d\x0a7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x0d\x0a7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x0d\x0a73、《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x0d\x0a74、《城市绿化条例》\x0d\x0a75、《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x0d\x0a76、《信访条例》\x0d\x0a77、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200978、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0年第880号《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城乡规划编制标准规范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城乡规划编制标准规范,协调城乡空间布局城乡规划编制标准规范,改善人居环境城乡规划编制标准规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自治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盟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嘎查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中划定。城市规划区内的苏木乡镇、嘎查村庄以及苏木乡镇规划区内的嘎查村庄不再另行划定规划区。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设区的市和县级市。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时,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确定的各项原则和要求。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第六条 国家或者自治区确定的重点发展区域为特定地区。特定地区的规划,经法定程序审批后,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前款所称特定地区,包括开发区、边境口岸、独立工矿区、农林牧场区等。开发区,包括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物流园区等。第七条 单独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审批后,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第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学者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对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地理信息系统,促进各有关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应当遵守国家、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自治区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盟行政公署组织编制盟域城镇体系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城镇体系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第十五条 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城乡规划编制标准规范

(一)区域城乡统筹发展总体要求;

(二)资源利用与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要求和措施;

(三)城乡空间和规模控制要求;

(四)与城乡空间布局相协调的区域综合交通体系;

(五)城乡基础设施支撑体系;

(六)空间开发管制要求;

(七)对下层次城乡规划编制的要求;

(八)保障规划实施的政策措施。

限制建设区和禁止建设区的管制要求、重要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布局等应当作为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旗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盟辖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经盟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设区的市所辖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自治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旗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镇人民代表大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