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 *** 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乡、村庄和城乡规划区以外的边境口岸和工矿农林牧场区等居民聚集的区域,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城市、镇应当制定城市规划、镇规划,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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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境口岸、工矿农林牧场区应当制定边境口岸规划、工矿农林牧场区规划,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 *** 依法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乡规划、杜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 *** 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贫困地区城乡规划编制经费由自治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第六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并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宣传。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有权依法进行相关规划查询和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控告,各级人民 ***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 *** 组织编制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自治区各城市、镇、边境口岸、工矿农林牧场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并对州(市)人民 *** 、地区行政公署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和跨区域专项规划编制提出控制性要求。

州(市)人民 *** 、地区行政公署组织编制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报自治区人民 *** 批准后实施。

自治区人民 ***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乡建设的需要,可以组织编制跨区域专项规划,报自治区人民 *** 批准后实施。第九条 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应当明确自治区城乡统筹发展的总体要求、城镇空间布局、规模控制标准和强制性内容,提出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布局要求、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区域规划要求以及对下一层级城乡规划编制的要求。

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跨区域专项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编制不得违反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 *** 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交通、水利、消防、电力、电信、邮政、能源、林业、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涉及空间资源利用的专项规划,应当符合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和跨区域专项规划的要求,与相关城市、镇总体规划相衔接。

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跨区域专项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上报审批前,应当依法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十一条 乌鲁木齐市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 *** 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设区的市和自治区直辖市的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 *** 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州人民 *** 、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 *** 审批。

县人民 *** 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州(市)人民 *** 、地区行政公署审批。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建成区内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不单独编制,纳入城市规划统一管理。

城市规划控制区边缘地带的镇、乡、村庄,经城市人民 *** 同意,由镇、乡人民 *** 依据城市规划组织编制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乡、镇人民 *** 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 *** 审批。第十三条 城市、县人民 ***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 *** ,对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重要交通枢纽用地、城镇主要出入口、公共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重要地段,可以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也可以要求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由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城市、县人民 ***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 *** 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具体的规划条件。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区以外的边境口岸、工矿农林牧场区等居民聚集的区域,经批准其设立的人民 *** 同意,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 *** 组织编制边境口岸、工矿农林牧场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边境口岸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 *** 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自治区人民 ***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工矿农林牧场区的总体规划由批准设立工矿农林牧场区的机关的本级人民 *** 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设立机关的本级人民 *** 同意,由上一级人民 ***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批准设立机关为自治区人民 *** 及其工作部门的,由自治区人民 ***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乐山市中心城区绿心保护条例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乐山市中心城区绿心生态保护,发挥绿心的生态屏障和生态服务功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乐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乐山市中心城区绿心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绿心,是指位于乐山市中心城区老城片区以西,蟠龙片区、柏杨坝片区以南,青江片区以东,肖坝片区以北,需要实行永久保护的区域。

绿心的具体范围由乐山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市人民 *** 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绿心的范围向社会公布,并设置边界标志。第四条 绿心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生态优先、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 *** 负责绿心保护的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工作。市中区人民 *** 负责绿心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市人民 *** 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心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市、市中区人民 *** 林业、城市管理、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绿心保护工作。

市中区人民 *** 设置绿心管理机构负责绿心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六条 绿心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市、市中区人民 *** 同级财政预算。第七条 市、市中区人民 *** 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绿心保护工作的情况。

市、市中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绿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绿心保护的各项规定,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志愿者以及市民参与绿心保护。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九条 市人民 *** 应当依据乐山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绿心保护规划,并将编制情况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绿心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绿心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因公共利益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绿心保护规划是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绿心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第十条 绿心保护规划应当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第十一条 绿心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按照绿心保护规划进行,并报经市人民 *** 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除因公共利益需要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及防治自然灾害、水土流失的生态工程项目外,禁止其他建设活动。第十二条 绿心周边区域建设项目的布局和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造型、色调应当与绿心的自然风貌和环境相协调。第十三条 市中区人民 *** 应当根据绿心保护规划要求对绿心范围内的居民、企业、养殖场等依法实施搬迁。

具体搬迁方案由市中区人民 *** 制定,经市人民 *** 批准后施行。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第十四条 市中区人民 *** 、市人民 ***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绿心保护规划制定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方案,并开展绿心生态环境状况的监测和评估。第十五条 绿心范围内应当种植有利于涵养水源、保持水土、保护植被的林木,优先选用乡土树种和抗逆性强树种。

绿心范围内的林木禁止采伐、移植。确因更新、抚育、安全需要采伐、移植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六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绿心管理机构维护绿心范围内生物多样性和特有性,加强外来物种和转基因物种监控和管理,防止外来物种的入侵。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绿心管理机构对绿心范围内的水域、水工程采取生态护岸、防治水土流失、合理配置水资源等综合措施,改善水域水质。第十八条 绿心范围应当划定为畜禽养殖禁养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第十九条 绿心范围内禁止将非经营性用房改作经营用途。

绿心范围内禁止从事摆摊设点、农家乐等营利性经营活动。第二十条 绿心范围内禁止下列损害生态环境卫生、损坏景观景物的行为:

(一)从事开山、采石、爆破,修坟立碑,非法弃土,擅自挖砂取土,开垦种植等破坏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破坏植物、植被或者水域、湿地;

(三)攀折树、竹、花、草;

(四)在景观景物或者公共设施上刻画、涂污,破坏文物古迹、公共设施;

(五)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等野外用火;

(六)露天焚烧秸秆、落叶,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

(七)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八)损坏、擅自移动边界标志;

(九)其他损害生态环境卫生、损坏景观景物的行为。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是做什么的

城乡规划是各级 *** 利用现有地图、卫星地图结合实际来开发治理历史现状,泛指统筹安排城市规划和农村交通居住消防绿化,生产生活环境建设,发展空间布局,提升品位,合理节约利用自然资源,保护生态和自然环境。维护社会公正与公平的重要依据,具有重要公共政策的属性。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基本都是各地的设计单位,不是事业单位,属于企业单位!

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城乡规划编制中的生态保护,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第三条 城市和镇、乡应当依照《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编制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 *** 确定需要编制规划的村庄,应当编制村庄规划。其他村庄根据发展需要编制村庄规划,但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按照科学发展的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注重保护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保持传统风貌,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第五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并处理好与交通、水利等相关规划的关系。

城乡规划应当采取 *** 组织、部门合作、专家领衔、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方式编制,并通过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城乡规划编制中的生态保护;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第六条 城乡规划工作是 *** 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 *** 应当将城乡规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健全规划执行责任追究制度,确保城乡规划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各级人民 *** 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和人员队伍建设,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跨区域的城乡规划编制经费,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 *** 统筹保障。

省人民 *** 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革命老区的镇、乡、村庄规划编制经费,予以资金补助。第七条 省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辖区、各类开发区(园区)不设城乡规划管理机构;确需设立的,可由上一级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置派出机构,具体负责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应当明确相关机构或者人员,依法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 *** 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和帮助。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建立由相关管理人员、专家学者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委员会受本级人民 *** 委托,就城乡规划的重大问题进行审议、审查,提出意见。第九条 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先进理念,推进城乡规划科学化、标准化、信息化。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管理信息系统,促进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有效实施。第十条 城乡规划管理实行岗位证书制度,城乡规划管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具体办法由省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十一条 省人民 *** 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群规划、城市密集区规划等其他区域性规划,由共同上一级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 *** 审批。武汉城市圈规划由省有关部门会同城市圈有关城市人民 *** 共同组织编制,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市(县)人民 *** 组织编制,报省人民 *** 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人民 *** 及有条件的市(县)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组织编制城乡总体规划,推进城乡居民点和产业结构、基础设施以及社会事业的合理布局、科学协调发展,实现城乡规划全覆盖。城乡总体规划审查、报批程序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有关程序执行。

沈阳市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之一条 为城乡规划编制中的生态保护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城乡规划编制中的生态保护,规范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城乡规划编制中的生态保护,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保护红线是指经市人民 *** 批准公布的生态保护范围界线。

前款所称生态保护范围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划定出具有保护生态资源、维护生态功能、保障生态安全作用的,需要进行保护的区域。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调整以及对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土地利用、开发建设等活动的管理。第四条 生态保护红线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坚持保护优先、分级管控、损害担责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 *** 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由环境保护、发展改革、土地规划、财政、林业、水利、农业、城建、行政执法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研究决定生态保护红线划定、调整等重大事项。

区、县(市)人民 *** 是维护本辖区内生态保护红线区完整的责任主体,负责红线区内生态保护与建设工作,并按照职责组织协调红线区内违法建设、违法用地的查处工作。第六条 市人民 ***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区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一)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和调整方案,对生态保护红线进行综合评估、评价,对生态保护红线区进行生态环境监测和预警工作,依法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城乡规划编制中的生态保护

(二)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将生态保护红线规划纳入主体功能区规划,负责红线区内项目管理;

(三)土地规划行政部门负责将生态保护红线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做好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监管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土地利用,依法对红线内违法用地行为进行查处;

(四)财政部门负责将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五)林业行政部门负责依法对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林地、湿地、自然保护区等进行管理,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六)水行政部门负责依法对生态保护红线区内河道、水库、滩地、灌渠等进行管理,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七)农业、城建等行政部门负责依法对生态保护红线区内有关农业、城建等项目进行监督和管理,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八)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生态保护红线区内违法建设等行为进行查处;

(九)市人民 *** 其城乡规划编制中的生态保护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第八条 生态保护红线区包括以下范围:

(一)自然保护区、重要生态保护地、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重要的河流、湖泊、水库、灌渠、湿地、城市明渠及其保护范围;

(三)坡度大于25度的山体及其保护范围;

(四)需要进行保护的生态敏感脆弱区、生态廊道、大面积人工防护林及一定规模的城市绿地等区域;

(五)土壤环境保护优先区域;

(六)其他具有重要保护意义的区域。第九条 生态保护红线按照下列程序划定和公布:

(一)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

(二)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应当征求市人民 *** 相关部门和区、县(市)人民 *** 意见,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三)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经市生态保护红线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市人民 *** 批准;

(四)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由于上位规划调整等原因,确需对生态保护红线进行局部调整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生态保护红线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报经市人民 *** 同意后组织编制生态保护红线调整方案;

(二)调整方案应当征求市人民 *** 相关部门和区、县(市)人民 *** 以及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三)调整方案经市生态保护红线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市人民 *** 批准;

(四)生态保护红线调整方案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社会公布。

什么人民 *** 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什么和社会发展规划

一、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1.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城乡规划编制中的生态保护,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 *** 批准并公布实施。

3.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城乡规划编制中的生态保护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 ***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城乡规划编制中的生态保护;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1.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2.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3.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4.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