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规划法实施条例全文内容是什么

答:首先目前,我国没有城乡规划法实施条例,只有城乡规划法,内容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第三条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八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第十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第十一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十二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第十三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五条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六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第十七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第十八条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二十条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二十一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第二十三条首都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一)有法人资格;(二)有规定数量的经相关行业协会注册的规划师;(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第二十五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第二十六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第二十七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第二十九条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第三十条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第三十一条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第三十四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第三十五条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 国有土地使用权 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 土地使用权出让 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第三十九条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第四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第四十六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第四十八条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第四十九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第五十条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第五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第五十四条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第五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第五十六条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 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第五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 撤销行政许可 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八条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九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 划拨国有土地 使用权的。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 ,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 ,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三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 工程竣工验收 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七十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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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概论》结课论文

一、中西方古代和近现代城市规划的思想和理论体系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城市的出现、人类居住环境的复杂化,产生了城市规划思想并得到不断发展。

中国古代的城市规划学说散见于《考工记》①、《商君书》②、《管子》③、《墨子》④等典故之中。《考工记》确定了“都”、“王城”和“诸侯城”的三级城邑制度,用地的功能分区和道路系统等。中国古代城市规划强调战略思想和整体观念,强调城市与自然结合,强调严格的等级观念。战国时期,列国都城采用了大小城制度;西汉长安城将宫室与里坊结为一体;南北朝时代的洛阳城则加强了全面规划;宋开封城是按照五代的周世宗柴荣颁发的诏书,有规划地进行扩建的要例;北宋中叶,开封城已走向较为开放的街巷制体系,形成了中国封建社会后期的城市结构形态;清代在北京城远近郊区大力经营园林和离宫别馆,使北京成为中国封建时代都城规划和建设的最辉煌实例。

在西方,在古希腊城邦时期已出现了希波丹姆规划模式。古代罗马建筑师马可·维特鲁威(Marcus Vitruvius Pollio)的《建筑十书》⑤阐述了城市选址、环境卫生、纺机建设、公共建筑布局等方面的基本原则。中世纪社会发展缓慢,城市多以教堂为中心。到了文艺复兴时期,建筑师阿尔伯蒂(A'er bo di)、安德烈亚·帕拉第奥(Andrea Palladio)、斯卡摩锡(Sikamoxi)等也提出了一些反映当时商业兴盛和城市生活多样化的城市理论和城市模式。产业革命前的欧洲城市城市规划多侧重于防御功能和政治需要,封闭性强。

19世纪上半叶,一些空想社会主义者提出设想,把改良住房、改进城市规划作为医治城市社会病症的措施之一。19世纪和20世纪之交,霍华德倡导“田园城市”;1915年盖迪斯提出区域原则,倡导城市规划与区域规划相结合的学说。这一时期还出现了另一种建设实践城乡规划编制体系结构图:英国一些先进工业家在建设工厂的同时,建设新的工人镇。至今,城市规划仍是采取上面所说的旧城改建和新城建设两种基本形式。19世纪90年代,西欧各国已逐渐形成以公共投资改进市政建设和控制私人用地相结台的城市发展战略概念。制定城市建设法规最初的目的是维持整齐、清洁、安定的城市环境,以保障居民健康。城市建设和管理要有相应的法律体系,严格的城市建设法规可以提高城市规划和建设的质量。产业革命后,城市内部结构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促使人们从理论上研究城市的结构和形态,寻求最佳模式。1922年法国建筑师勒·柯布西耶(Le Corbusier)主张充分利用技术成就,建造高层高密度的建筑群,使城市集中发展,以求得最好的生活环境和最高的工作效率,这种思想被称为城市集中主义。美国建筑师赖特(Frank Lioyd Wrignt)提出的“广亩城市”认为城市应与周围的乡村结合在一起,平均每公顷居住2.5人,被称为城市分散主义,这两种城市模式影响甚广。从城市功能要求出发提出各种城市布局形态,如带形城市、同心圆式的环状城市、楔子状结构城市、多核心城市等;从城市中各种系统的组织出发,宏观地研究城市所在的地区的空间结构与城市形态的关系;从微观上对构成城市的单元细胞进行剖析来研究城市的形态。

二、城乡规划编制体系结构图我国近现代城市规划的编制阶段、编制任务、工作内容

(一)城市规划编制层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城乡规划编制体系结构图我国目前的城市规划编制层次,是在省(自治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的指导下,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大、中城市根据需要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用以指导详细规划的编制。为了适应由计划向市场体制的转变,满足城市规划编制体系可以概括为“两阶段、五层次”的体系:两阶段是指城市总体规划阶段和城市详细规划阶段。五层次是指总体规划阶段的城市规划纲要、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三个层次和详细规划阶段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两个层次。

(二)城镇体系规划编制的任务和主要内容

1.城镇体系规划编制的任务

城镇体系规划编制的主要任务包括:综合评价城镇发展条件,制定区域城镇发展战略,预测区域人口增长和城市化水平,拟定各相关城镇的发展方向与规模,协调城镇发展与产业配置的时空关系,统筹安排区域基础设施和社会设施,引导和控制区域内城镇的合理发展与布局,指导区域内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2.城镇体系规划的主要内容

城镇体系规划一般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综合评价区域和城市发展、开发建设的条件;

(2)预测区域人口增长,确定城市化目标;

(3)确定本区域内的城镇发展战略,划分城市经济区;

(4)提出城镇体系的功能结构和城镇分工;

(5)确定城镇体系的等级和规模结构;

(6)确定城镇体系的空间布局;

(7)统筹安排区域内基础设施和社会设施;

(8)确定保护生态环境、自然和人文景观、历史文化遗产的原则和措施;

(9)确定一个时期重点发展的城镇,提出近期重点发展城镇的规划建议;

(10)提出实施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三、城市规划的法规体系、行政体系以及调整和审批程序

一个国家的城市规划体系包括城市规划法规体系、城市规划行政体系和城市规划运作(规划编制和开发控制)体系三个基本组成部分。其中,城市规划法规体系是现代城市规划体系的核心,为城市规划行政和城市规划运作提供法理依据。

(一)城市规划法规体系

现代城市规划作为政府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能,遵循依法行政的原则。与政府行政管理的其他法定职能一样,城市规划的法规体系包括主干法及其从属法规、专项发和相关法。

(二)城市规划行政体系

中国的城市规划行政体系体现了中央集权和地方自治的结合。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实行分级体制。各级城市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其它城市的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除此而外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中提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城市规划的审批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1.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2. 省、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经国务院审查同意后,由建设部批复。

3.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有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4. 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城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5. 其他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6.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向上级人民政府报批城市整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带包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

四、城市规划与其他相关规划的关系

(一)城市规划与区域规划的关系

区域规划和城市规划都是在明确长远发展方向和目标的基础上,对特定地域的各项建设进行综合部署。区域规划可为城市规划提供有关城市发展方向和生产力布局的重要依据。区域的经济发展决定着城市的发展,城市的发展也会促进地区的发展。区域规划与城市规划要和相配合,协同进行,在城市规划具体落实过程中,有可能需对区域规划做某些必要的调整和补充。

(二)城市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关系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依据之一,而城市规划同时也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年度计划及中期计划的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与城市规划关系密切是有关生产力布局、人口、城乡建设以及环境保护等部门的发展计划。城市规划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话所确定的有关内容,合理确定城市发展的规模、速度和内容等。

(三)城市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关系

城乡规划编制体系结构图我国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合理使用土地资源,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保护土地资源特别是耕地为主要目标,在比较宏观的层面上对土地资源及其使用功能进行划分和控制。而城市总体规划则重于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和空间资源的利用。两者应该是相互协调和衔接的关系。

(四)城市规划与城市环境保护规划的关系

城市环境保护规划是对城市环境保护的未来行动进行规范化的系统筹划,视为有效地实现预期环境目标的一种综合性手段。城市环境保护规划属于城市规划中的专项规划范畴,是在宏观规划初步确定环境目标和策略指导下,具体指定的环境建设和综合整治措施。

(五)城市规划行政部门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关系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是平行的职能机构。各个机构依据法律授权或城市人民政府的指定,各有其主管的事务范畴,互不覆盖。各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互不越权。但是,城市规划与计划、土地、交通、房产、环保、环卫、防疫、文化、水利等许多方便的工作都是有密切的关系。各行政部门的工作需要相合衔接和配合。

城市规划的基本任务主要体现在

1、完善城市规划编制体系城乡规划编制体系结构图,提高规划质量和水平。

2、重视区域发展问题城乡规划编制体系结构图,处理好城市与区域发展的关系。

3、城市总体规划是解决城市发展方向、战略和城市布局结构等重大问题。

4、加强和改进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