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河北新修订城乡规划条例解读
2018年河北新修订城乡规划条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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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获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并正式施行。新修订《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细化了城乡规划的制定,强化了城乡规划的实施,加强了对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以及旧城片区改造等内容的规定。
原《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于2012年1月1日施行,到目前已有4年多的时间,随着城镇化的快速发展,一些新问题、新矛盾不断出现,现有的城镇体系规划难以适应新型城镇化、京津冀协同发展的新要求,新修订《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针对这些问题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
在城乡规划的制定方面,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注重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国家推进京津冀协同发展和新型城镇化发展要求,顺应现代化城市发展新趋势,统筹空间结构、规模结构和产业结构,符合京津冀城市群建设、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震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旅游发展的需要。此外,为解决空间性规划重叠、冲突的问题,条例还规定了推进“多规合一”的内容。
为严格土地使用,加强城市空间开发利用管制,针对当前建设项目任意改变容积率等问题,新修订《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规范、规定,组织制定当地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明确不同地块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要求,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针对一些镇、乡和村庄规划管理非常薄弱,地方的'自然、历史、文化等特色不断流失等问题,新修订《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加强了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增加了重点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的规定,增加了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条例明确提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编制保护规划,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规划要报河北省人民政府审批。
【详细解读】
修订后的条例共8章87条,分为总则、城乡规划的制定、城乡规划的实施、城乡规划的管理、城乡规划的修改、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
“这是一部基础性的、综合性的、实施性的地方性法规。”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周英近日告诉《法制日报》记者,为解决空间性规划重叠、冲突的问题,条例规定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主体功能区规划要求,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推进“多规合一”。
紧跟形势细化规划制定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乡规划法结束了城乡规划分离的局面。为了贯彻实施上位法,河北省人大常委会于2011年9月通过《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并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实施4年多就着手进行全面修订,反映出城乡规划领域现状的变化之大。”周英说,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家和河北省在推进京津冀协同发展和城镇化建设中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对顶层设计和制度安排提出新任务,需要及时修改法规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周英介绍,随着城镇化的快速发展,一些新问题、新矛盾也不断出现,现有的城镇体系规划难以适应新型城镇化、京津冀协同发展的新要求,规划缺乏刚性要求,一些强制性内容没有得到严格执行。特别是一些镇、乡和村庄规划管理非常薄弱,地方的自然、历史、文化等特色不断流失。这些问题的出现,都迫切需要及时对条例予以修订。
鉴于此,8月,河北省政府启动了条例修改程序,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城建环资工委、河北省住建厅等部门进行了认真修改,并于近日召开的常委会会议上表决通过。
新条例对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原则进行了完善,规定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注重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国家推进京津冀协同发展和新型城镇化发展要求,顺应现代化城市发展新趋势,统筹空间结构、规模结构和产业结构,符合京津冀城市群建设、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震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旅游发展的需要。
针对难点加强村镇规划
在对条例修正案草案的审议过程中,有河北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旧城改造步伐不断加大,一些历史文化古迹难免遭到破坏,条例应当就此作出规范。据此,新条例规定,旧城片区改造应当注重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配套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
同样的考虑也出现在村镇规划方面。周英坦言,村镇规划是城乡规划中的难点和薄弱环节,在美丽乡村建设不断取得进展的同时,农村私搭乱建、规划无序、“千村一面”等问题也呈现出来,新条例为此专门增加了设立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的规定,增加了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
新条例规定,重点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其他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本省实行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编制保护规划,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针对农村住宅翻建较多、违反规划建设问题较为突出、村庄规划管理薄弱的问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建议农村按照美丽乡村建设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农村住宅规划建设的管理。新条例中明确,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自己原有的宅基地上建设住宅,不得超出原有宅基地四至范围,不得妨碍相邻权利人利益,需持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意见、住宅设计方案等资料,向所属的镇或者乡人民政府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按照规定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强化实施严格责任追究
“规划规划,墙上挂挂。”由于相关部门监管不到位,很多地方对城乡规划把关不严格、不科学,甚至出现具体建设与规划脱钩的问题。新条例为此加强了城乡规划的实施,并对制定城镇规划管理技术增加了明确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要求,严格土地使用,加强城市空间开发利用管制。
新条例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规范、规定,组织制定当地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明确不同地块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要求,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为确保城乡规划不因人而改,新条例严格了城乡规划修改程序。第六十三条到第六十六条从公开征求意见、修改条件、报批程序等进行了详细规定,明确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在网站、报刊公开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此外,新条例补充完善了法律责任,加大了责任追究和处罚力度。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对按期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对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按照追究行政责任人的相关规定,新条例还健全了城乡规划监督机制,要求加强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违法行为通报、违法行政责任人约谈制度。
“新条例增强了刚性要求,严格和细化了城乡规划建设中一些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措施,必将有利于新型城镇化建设和城乡统筹发展,营造城乡互动发展的法律和制度环境,实现城乡相互融合、协调发展、共同发展。”周英说。
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第三条 城市和镇、乡应当依照《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编制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编制规划的村庄,应当编制村庄规划。其他村庄根据发展需要编制村庄规划,但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按照科学发展的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注重保护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保持传统风貌,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第五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并处理好与交通、水利等相关规划的关系。
城乡规划应当采取政府组织、部门合作、专家领衔、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方式编制,并通过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第六条 城乡规划工作是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健全规划执行责任追究制度,确保城乡规划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和人员队伍建设,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跨区域的城乡规划编制经费,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统筹保障。
省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革命老区的镇、乡、村庄规划编制经费,予以资金补助。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辖区、各类开发区(园区)不设城乡规划管理机构;确需设立的,可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置派出机构,具体负责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应当明确相关机构或者人员,依法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和帮助。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相关管理人员、专家学者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委员会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就城乡规划的重大问题进行审议、审查,提出意见。第九条 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先进理念,推进城乡规划科学化、标准化、信息化。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管理信息系统,促进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有效实施。第十条 城乡规划管理实行岗位证书制度,城乡规划管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群规划、城市密集区规划等其他区域性规划,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武汉城市圈规划由省有关部门会同城市圈有关城市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及有条件的市(县)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组织编制城乡总体规划,推进城乡居民点和产业结构、基础设施以及社会事业的合理布局、科学协调发展,实现城乡规划全覆盖。城乡总体规划审查、报批程序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有关程序执行。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201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的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有关城乡规划中划定。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辖区、开发区(园区)、乡(镇)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八条 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制定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相关技术规范。
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制定适用于本区域的相关实施性技术规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下同),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设区的市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按规定由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第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市)域总体规划,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域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或者中心城区,下同)的总体规划或者不设区的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内容。
县(市)域总体规划编制后,可以不单独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或者不设区的市城市总体规划。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四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设区的市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镇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八大关键词解读修订后的北京城乡规划条例
新京报快讯(记者李玉坤)3月29日城乡规划条例编制的背景,北京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审议通过修订后城乡规划条例编制的背景的《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条例将于2019年4月28日起正式施行。
关键词1:规划编制
首都功能核心区详规需报中央批准
据介绍,新版城市总规提出城乡规划条例编制的背景了一系列新思想新理念新要求,条例作为北京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应当充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批复精神和新版城市总规,为“一张蓝图干到底”提供制度性保障。
条例建立了全域管控、分层分级、多规合一的规划编制体系。
条例要求,各类城乡规划应当在上层次城乡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和首都功能核心区、城市副中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城乡规划条例编制的背景;在分区规划的基础上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乡、镇域规划;在乡、镇域规划的基础上编制村庄规划。
按照条例,除了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外,首都功能核心区、城市副中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也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而分区规划和首都功能核心区以外的中心城区、新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区人民政府会同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此外,城市总体规划、首都功能核心区和城市副中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都需要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
关键词2:街区更新
北京立法推动街区更新
条例规定,北京建立区级统筹、街道主体、部门协作、专业力量支持、社会公众广泛参与的街区更新实施机制,推行以街区为单元的城市更新模式。
记者发现,一些区已经启动街区更新的工作。北京日前发布的《关于加强新时代街道工作的意见》提出,北京将科学划分街区单元,实施街区更新。东城区和西城区将划分183个街区,分类实施街区“更新”。东城已经在部分区域进行试点。
所谓街区更新指的是以街区为实施单元开展的小规模、渐进式、可持续的更新。无论是腾退修缮文物、架空线入地、历史水系恢复,还是公共空间改造、补足便民服务设施、改善居民的住房条件,其实都被囊括在了街区更新的范畴内。
条例提出,北京建立贯穿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全过程的城市设计管理体系。
城市设计编制层级包括市、区总体城市设计,街区城市设计,地块城市设计及专项城市设计。重点地区应当编制地块城市设计,对建筑形态、公共空间、生态景观、文化传承及其他要素提出控制要求;其他地区按照城市设计通则管控。
关键词3:优化营商环境
7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据介绍,《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对优化营商环境和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成果予以固化。
近两年,北京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决策部署,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加快政府职能深刻转变,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取得了一系列好的经验和成果,条例对此进行了确认和固化。
条例建立多规合一协同平台工作机制,统筹协调建设需求和多部门管理要求;制定建设项目规划综合实施方案,对符合要求的工程建设项目,在7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减少申请材料,实现部门内部信息推送和交换;建立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机制,实现一次申请、集中验收、统一确认,出具联合验收意见。
关键词4:新生违建
违法建设拒不拆除可强制拆除
在遏制新生违建,条例做了一些规定,对正在施工的违法建设,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自行拆除或者回填,并可以查封违法建设施工现场、扣押违法建设施工工具和材料;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拒不拆除、回填的,依法立即强制拆除、回填。
此外,条例规定,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办理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等服务手续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证件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对没有规划许可证件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不得提供相应服务;未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进行施工的,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及其他单位不得提供施工用水、用电。
关键词5:违建强拆费用
违建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条例要求,查处违法建设过程中,实施查封或者强制拆除的,执法机关应当通知违法建设当事人清理违法建设内的物品;拒不清理的,应当制作物品清单,由违法建设当事人签字确认;违法建设当事人不签字的,可以由违法建设所在地居委会、村委会确认。
同时,执法机关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应当告知违法建设当事人,其主张拆除后的违法建设残值,应当在强制拆除前提出书面声明,并在限定的期限内自行处置;违法建设当事人未事先提出书面声明或者事先提出书面声明但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处置完毕的,执法机关可以予以清理。
不过,为提高违法建设当事人的违法成本,条例规定,强制拆除或者回填费用、安全鉴定费用、建筑垃圾清运处置费用,以及相关物品保管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处滞纳金。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擅自改变使用用途的,按照实际使用用途类型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地价款数额的二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关键词6:公检法合作
违法建设当事人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条例要求公安、法院、检察院共同做好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条例规定,执法机关在实施监督检查时,任何个人有阻碍执法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或者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违法建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缴纳罚款的,执法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法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并可以依法发出限制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违法建设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对当事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追究其损害赔偿责任。
关键词7:执法透明度
拆除违法建设全程音像记录
在规划实施和查处违法建设过程中,政府应当做到依法行政,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公开透明执法。为此,条例注重扎紧制度的笼子,进一步完善了对政府行政执法的监督制约机制。
条例规定,执法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和查处违法建设,应当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执法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及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平台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和结果信息;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对实施查封或者强制拆除的全程进行音像记录;完善执法案卷管理制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
执法机关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对单位和个人举报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完整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将有关案件线索转交负有查处职责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执法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监督检查城乡规划实施的情况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执法机关查处违法建设,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关键词8:街道办事处权力
可按相关规定开展综合执法工作
条例明确街道办事处查处违法建设,可以依照国家和北京有关规定开展综合执法工作,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北京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荣梅介绍,在审议条例草案二审稿时,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中央、市委对街道有了新的职能定位,条例要做好衔接,体现新的改革精神。法制委员会认为,中办、国办《关于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的实施意见》以及北京相关文件是对基层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地方立法中应当有所体现。
王荣梅表示,考虑到法规的稳定性,同时为下一步综合执法体制改革预留空间,条例进行原则性规定:“街道办事处查处违法建设,可以依照国家和北京有关规定开展综合执法工作,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建设情况进行巡查,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