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省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机场净空测绘资质,保障民用航空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净空保护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等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体系,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工作。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民用机场)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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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州)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航空电磁环境实施重点保护。第五条 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负责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单位负责所属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和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完善巡查、报告等制度。发现可能影响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的活动(包括改变地形地貌),应当及时向地方人民政府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报告。第六条 民用机场和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落实民用机场净空、民用航空电磁环境、设施设备保护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交通运输、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公民对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的保护意识。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对破坏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等危害机场安全运行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第九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征求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民用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并将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一管理。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民用机场总体规划,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民用机场总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绘制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并报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一条 禁止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机场净空测绘资质

(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机场净空测绘资质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其他升空物体;

(六)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七)在民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八)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机场时,在划定的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对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需要设置障碍灯和标志时,其产权所有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予以设置,并保持正常运行状态。

天津市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保障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和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活动。

市人民政府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本市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安全,按照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的要求划定的一定空间范围。第四条 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统一协调、各负其责的原则。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与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区县人民政府共同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保护工作责任制和协调机制,并将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保护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体系。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管理的组织与协调。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管理工作。第七条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净空状况的核查。发现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区县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第八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区县人民政府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净空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净空保护义务,有权制止、举报影响飞行安全的违法行为。第九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机场管理机构,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设置警示标志。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根据民用机场的运营和发展需要,对民用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第十一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工程的限制高度和其他与航空安全相关的控制要求,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民用航空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确保机场安全运营和城市可持续发展的需要确定。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审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超过限制高度或者不符合与航空安全相关的控制要求的建设项目,以及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建筑高度超过150米的建设项目,应当书面征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意见。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民用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民用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符合国家有关声环境质量标准。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边地区产生影响的情况,报告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第十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达到一定高度以及有民用航空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影响飞行安全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障碍灯和标志。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管理人应当确保障碍灯和标志的正常使用;发现障碍灯和标志损坏,应当及时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影响障碍灯和标志的正常使用。第十五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设置22万伏以上高压输电塔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设置障碍灯或者标志,保持其正常状态,并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关资料。第十六条 本市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孔明灯和其他升空物体;

(六)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七)在民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八)设置露天垃圾场、屠宰场、养殖场等场所;

(九)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机场初步设计要求标准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机场建设监督管理机场净空测绘资质,规范建设程序机场净空测绘资质,保证工程质量和机场运行安全,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及相关空管工程的规划与建设。

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全国民用机场及相关空管工程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所辖地区民用机场及相关空管工程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民用机场的规划与建设应当符合全国民用机场布局规划。民用机场及相关空管工程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建设法规和技术标准,履行建设程序。

运输机场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包括:新建机场选址、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或项目核准)、总体规划、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建设实施、验收及竣工财务决算等。

空管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包括: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建设实施、验收及竣工财务决算等。

第五条 运输机场工程按照机场飞行区指标及投资规模划分为A类和B类。

A类工程是指机场飞行区指标为4E(含)以上、且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2亿元(含)以上的工程。

B类工程是指机场飞行区指标为4E(含)以上、且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2亿元以下的工程,以及机场飞行区指标为4D(含)以下的工程。

第六条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是指用于保障民用航空器运行的、与飞行安全直接相关的运输机场建设工程以及相关空管工程,其目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章 运输机场选址

第七条 运输机场选址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选址报告应当符合《民用机场选址报告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

第八条 运输机场场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机场净空、空域及气象条件能够满足机场安全运行要求,与邻近机场无矛盾或能够协调解决,与城市距离适中,机场运行和发展与城乡规划发展相协调,飞机起落航线尽量避免穿越城市上空;

(二)场地能够满足机场近期建设和远期发展的需要,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电磁环境条件良好,地形、地貌较简单,土石方量相对较少,满足机场工程的建设要求和安全运行要求;

(三)具备建设机场导航、供油

关于飞机场测绘

根据飞机场建设的要求,在规划设计时所进行的勘测和大比例尺地形图测绘,以及机场施工时所进行的各项测量工作。

规划设计阶段的测绘 内容有地形图测绘,跑道测量和净空区的测量。

地形图测绘 测绘 1:10000或1:5000和1:2000比例尺的场道(跑道、滑行道、停机坪等)地形图(见工业建设设计测量),供平面总体布置和技术设计时使用。

跑道测量 将选定的主飞行跑道在实地定线,按机场等级确定跑道长度,在两端埋设永久性标志。并在场地上建立与跑道轴线平行、长为 400米的主方格网和纵、横断面。在技术设计时,测绘跑道1:2000比例尺地形图,建立边长为40米的测图方格网。

净空区测量 测绘净空带状图,用前方交会法或电磁波测距仪定出净空带内所有障碍物的平面位置,用三角高程测量方法测算障碍物的高程,并标绘在 1:5000比例尺的地形图上,编绘净空纵断面图。按机场等级对净空的要求,从跑道两端起按规定的宽度和斜率向两侧散开。并以各段(包括端净空和内水平面、过渡面锥形面等净空障碍物限制面)所规定的坡度和长度向上向外延伸,直到端净空的终端;绘制标准坡度线。测绘高于标准坡度障碍物的平面位置和高程,绘制净空纵断面图(见飞机场附近障碍物限制)。

施工阶段的测量 内容有土方工程、混凝土工程、专用道路、输水管道、输电线路、集水管线和建筑物等的施工放样及其竣工测量。主飞行跑道的纵轴线是机场内所有的道路、管线和建筑物施工放样的主要依据(见工业建设施工测量)。

土方迁移和机场平整的测量 在土方迁移计划中要指明每个40米×40米方格内的土方工程量,标出挖、填方的零线。在平整和碾压之后,沿40米×40米方格网进行机场的竣工水准测量,编绘竖直平整竣工详图,标出设计高程,实测高程及它们的差值。

修筑路槽的测量 包括里程桩的标定施工、横断面的放样、跑道下排水管、沟的放样和路槽竣工图。

混凝土道面灌筑的测量 跑道和滑行道,一般都是按长方形或六边形的板块灌筑。测量工作包括基础的放样、混凝土砌块模板的放样、平整机轨道的安装、接缝的放样和混凝土灌筑的检查。在完成灌筑混凝土和填塞接缝的工作之后,沿每一设计断面进行混凝土跑道、滑行道和停机坪表面的竣工水准测量。

在施工结束之后,收集整个机场的有关场道部分、地下管网、油库及办公区建筑物和其他附属建筑物(指挥所、航空调度、收讯台、发讯台、气象台、远距lidar导航台、超短波定向台、近距导航台、雷达站、盲降天线、飞机库等)的竣工测量资料。并根据现存的测量控制点对所有数据加以核对修正、经验收后编绘竣工图

机场净空管理员具体工作是什么,需要具备哪些专业知识

岗位职责:

1、负责编制净空管理相关的周报、月报及年度总结等统计分析材料;

2、负责建(构)筑物高度审核核算、拟文及备案等工作;

3、负责净空环境保护的宣传工作,编制各类净空环境保护宣讲教材与资料;

4、负责与政府部门的沟通协调及跟踪破坏净空行为的处理进展;

5、负责净空模块预算的执行及各类公文的写作。

岗位要求:

1.教育背景:本科及以上学历或相当学历水平。

2.专业:建筑或测量相关专业

3.工作经验:无。

4.专业技术资格:无。

5.持证上岗:净空管理员上岗证、高处作业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C1以上)

6.心理能力:具有良好的心理素质、分析判断能力、协调能力、沟通表达能力和团队合作能力,能保持良好的人际关系。

7.思想品德:责任心、事业心、原则性、求实精神、团结协作精神、荣誉感。

8.体能:身体健康、精力充沛。

我就是南方某城市机场净空管理员,如有疑问,继续追问。

北京市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管理,保障飞行安全,根据《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首都国际机场和本市其他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

市人民政府和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划定本市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第三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相关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管理工作。

市口岸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第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巡查、报告、举报等制度,发现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依法处理,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区县人民政府和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净空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净空保护义务,有权制止、举报影响飞行安全的违法行为。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设置警示标识。第六条 本市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三)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四)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

(五)违反规定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

(六)违反规定从事航空模型飞行活动;

(七)违反规定升放风筝、孔明灯或者其他升空物体;

(八)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

(九)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十)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焰火;

(十一)在民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十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根据民航相关技术规范确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工程的限制高度和其他控制要求。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超过限制高度或者不符合其他控制要求的建设工程,应当征得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同意。第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达到限制高度以及有民航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影响飞行安全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飞行障碍灯、标志。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已经安装飞行障碍灯、标志的,管理人应当确保正常使用。飞行障碍灯、标志损坏,管理人不及时修复的,机场管理机构可以先行修复,相关费用由管理人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安装飞行障碍灯、标志,不得影响飞行障碍灯、标志的正常使用。第九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时,其放飞路线不得穿越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第十条 信鸽协会等组织应当做好协会会员、公棚、俱乐部等的组织管理工作,教育和监督其在放飞信鸽和组织竞翔比赛等活动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飞行安全。

信鸽协会等组织应当配合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定期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会员和鸽棚进行清查;对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放飞信鸽的会员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举报。

信鸽协会等组织不得发展居住地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新会员。第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气象主管部门、民用机场管理机构确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的限制高度和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体育主管部门、民用机场管理机构确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航空模型飞行限制高度和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民用机场管理机构确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升放风筝、孔明灯以及其他升空物体的限制高度和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民用机场管理机构确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燃放烟花、焰火的限制高度和区域,并向社会公布。